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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北省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》办法 (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1月9日河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《关于第二 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》修正)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和有关法 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,适用本办 法。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、公平、公正和诚实 信用的原则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。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  — 1 —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,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 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。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,对招标投标 活动实施监督,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,受理投 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。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,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 或者部门的限制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 区、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,不 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。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,不得向招标投 标当事人、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。法律、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票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。 第二章 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、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 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,必须 进行招标:  — 2 —(一)煤炭、石油、天然气、电力、新能源等能源项目; (二)铁路、公路、管道、水运、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 业等交通运输项目; (三)邮政、电信枢纽、通信、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 目; (四)防洪、灌溉、排涝、引(供)水、滩涂治理、水土 保持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; (五)道路、桥梁、地铁和轻 轨交通、 污水排放及处理、 垃圾处理、地下管道、公共 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; (六)生态环境保护项目; (七)供水、供电、供气、供 热等市政工程项目; (八)科技、教育、文化、卫生、社会 福利、体育、旅游 等项目; (九) 商品住宅(包括经济适用住房)项目; (十)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。 第七条 下列 使用国有 资金投资、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 织、外国政府 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 的,必须进行招标: (一)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; (二)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 各种政府性 专项建设 资金的项  — 3 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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