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
(
1997
年
7
月
10
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
三十七次会议通过
根据
1999
年
7
月
12
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
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
《
关于修改
〈
上海市道路交通管
理条例
〉
的决定
》
第一次修正
根据
2000
年
4
月
10
日上海市第
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
《
关于修改
〈
上海市
道路交通管理条例
〉
的决定
》
第二次修正
根据
2001
年
5
月
24
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
《
关于
修改
〈
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
〉
的决定
》
第三次修正
2016
年
12
月
29
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
会议修订
)
第一章
总
则
第一条
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
,
保障道
路交通有序
、
安全
、
畅通
,
根据
《
中华人民共和国
道路交通安全法
》
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
、
行
政法规
,
结合本市实际
,
制定本条例
。
第二条
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
设施
、
车辆和驾驶人
、
道路通行
、
道路停车
、
综合
治理等活动
,
适用本条例
。
第三条
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
超大型城市特点
,
与城市规划
、
建设相协调
;
坚
持绿色交通理念
,
优先发展公共交通
;
坚持动态
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
,
合理配置道路资源
;
坚持依法管理
,
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
;
坚
持以人为本
,
为公众提供便捷
、
高效的服务
。
第四条
市
、
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
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
。
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
。
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
规划
、
建设
、
管理
,
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
。
规划国土资源
、
住房城乡建设
、
财政
、
经济信息化
、
司法行政
、
质量技术监督
、
工商行政
、
环
境保护
、
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
,
共
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
。
第五条
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
,
各
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
,
绿色
、
安全
、
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
,
通过宣传教育
,
不断提
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
素质
。
第二章
交通规划与设施
第六条
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
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
,
组织编制道路交
通专业规划
,
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
。
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
专项规划相衔接
,
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
、
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
,
根据意见
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
。
第七条
市级系统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
施专项规划
,
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
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
;
市级项
目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
,
由市交
5
2016
年第九号
(
总第
279
号
)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
。
区级层面的道路交
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
,
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
会同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
,
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
政管理部门备案
。
在编制前款规定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
规划时
,
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
的意见
。
第八条
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
略
。
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
关
,
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
,
编
制本市公交专用道专业规划
,
构建适应超大型
城市特点和符合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的公交
专用道体系
。
设置公交专用道
,
应当综合道路功能定位
、
交通流量
、
客流需求等因素
,
并根据实际情况予
以调整
。
公交专用道上应当设置专用标志
、
标
线
,
明示通行时间
。
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
,
可以利
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
、
车辆
、
班次到站时
间等信息
。
第九条
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
开展客流调查以及公共汽
(
电
)
车的线路普查
,
会同公安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公
共汽
(
电
)
车线路的新辟
、
调整
、
终止计划
,
优化
公共汽
(
电
)
车客运线网
,
推进与轨道交通网络
以及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融合和衔接
,
提高公
共交通系统的整体效率
。
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科
学
、
合理地设置公共汽
(
电
)
车具体的线路和站
点
,
方便乘客候车
、
乘车
,
方便公共汽
(
电
)
车停
靠
,
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
的换乘
。
第十条
本市倡导慢行优先
,
改善慢行交
通环境
,
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
。
完善非机动
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
,
优化交叉路口设计
;
完善
系统
、
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
,
优化非机动车标
志
、
标线配置
;
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
道
、
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
。
改建
、
扩建城市道路
,
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
行人安全通行
。
机动车和非机动车
、
行人混合
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
,
应当设置隔
离设施
。
第十一条
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
关等相关部门对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开展
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
,
依法组织开展交通
影响评价
。
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
合交通影响评价意见
,
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
计方案进行审核
。
第十二条
建设项目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
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
。
建设项目的出入口
与道路衔接的
,
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
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时
,
应当按照有
关规定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
、
公安机关的
意见
。
第十三条
新建
、
改建
、
扩建道路
,
建设单
位应当编制道路交通组织方案
,
并经公安机关
审核同意
;
其中交通标志
、
标线和可变车道
、
路
口诱导屏的设计
,
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
核同意
。
新建
、
改建
、
扩建的道路应当经公安机关和
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
,
方可交付使用
。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
、
移动
、
占用
或者损毁交通标志
、
标线等交通设施
。
第十四条
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
,
公安机
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
,
及时调整道
路交通组织方案
。
公安机关负责交通信号灯的
新增和调整
;
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标志
、
标线的新增和调整
。
对于常发性拥堵区域和路段
,
市公安机关
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
人民政府
,
制定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推进
实施
。
第十五条
城市快速路
(
含高架道路
,
下
同
)、
隧道
、
桥梁等道路应当按照科学
、
安全
、
畅
通的原则
,
设置限速标志
、
标线
。
第十六条
交通行政管理部门
、
公安机关
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
,
科学
、
规范
、
合理地
6
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设置交通信号灯
、
交通标志和标线等交通设施
,
并依据职责分工
,
保持各项交通设施功能完好
。
对配时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或者容易造成辨认
错误的交通标志
、
标线
,
交通行政管理部门
、
公
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
。
交通设施损毁
、
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
,
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
、
更换
,
排除
隐患
。
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
植物
,
设置的广告牌
、
管线等
,
应当与交通设施
保持必要的距离
,
不得遮挡路灯
、
交通信号灯
、
交通标志
,
不得妨碍安全视距
,
不得影响通行
。
第十七条
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
、
横幅等
物体的
,
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点二米
;
在
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
,
物体下沿
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
,
物体边缘距车行道
不得小于零点二米
。
第十八条
新建轨道交通站点
、
公共汽
(
电
)
车站点
,
应当按照规划要求
,
配套建设机动
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
。
鼓励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现有轨道交通
站点
、
公共汽
(
电
)
车站点进行停车设施改造
,
满
足社会公众绿色出行需求
。
第三章
车辆和驾驶人
第十九条
机动车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
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
,
应
当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
,
取得车辆号牌
、
行驶证
或者行车执照等登记凭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
;
自行车
、
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自
愿登记
。
经注册登记的车辆
,
发生登记事项变更
、
所
有权转移
、
用作抵押以及报废
、
灭失等情况的
,
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
、
转移登记
、
抵押登
记和注销登记
。
第二十条
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交通
发展规划
、
道路通行条件
、
道路交通管理和环境
保护的实际情况
,
采取相应的车辆登记限制措
施
,
并向社会公布
。
第二十一条
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
总量调控
。
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
、
发放以及注册
登记办法
,
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
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
,
报市人民政府批准
后实施
。
第二十二条
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
,
因
提取车辆
、
申请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
的
,
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
。
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
牌
,
不得超过两次
;
每张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
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
。
第二十三条
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
要求
法律法规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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